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寧
- 被告
- 劉家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07、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8338、267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413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
一、庚○及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均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二人均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己○○招攬庚○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即時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然上開詐欺方式仍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時間,由庚○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金額領出後,由庚○或己○○中之一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按己○○就附表一1、6至9所示犯行非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賴姿穎、甲○○、丁○○、丙○○、戊○○、郭彥成、鄞翔輝、江皇誼、溫家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己○○(下逕稱其名)之未經具結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庚○於警詢中關於己○○部分之證述,據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庚○於偵查中關於己○○部分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庚○、己○○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至21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02號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7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一)庚○對於其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庚○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如果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我才會幫忙領錢云云(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08至210頁)。
(二)己○○對於庚○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庚○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只有跟庚○一起去領錢,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庚○領錢,我不知道庚○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己○○主觀上不清楚替庚○領錢的性質,也不清楚後來錢是交付給何人,因此己○○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詞,為己○○辯護(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4至8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庚○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庚○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庚○及己○○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頁、金訴字第402號卷第58頁、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6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庚○及己○○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庚○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2、己○○有無招攬庚○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析述如下:
1、庚○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並協助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共犯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庚○雖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如果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云云。然庚○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己○○一起出去,看到己○○有在使用賭博網站,我問她這是什麼,後來我就跟己○○要網址,點開網址後,註冊帳號並且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就可以開始使用,我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沒有獲得報酬,之所以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但我還沒有開始賭錢,錢就進到我的帳戶,對方就叫我幫他領錢,我看到己○○有用,所以我就跟著一起用云云(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0至211頁),從庚○的供述,可知庚○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前,只知道己○○有在使用該賭博網站,但具體如何賭錢、己○○是否獲取賭金,庚○並不清楚,而且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尚未開始賭博前,就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庚○不但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要求對方停止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反而多次協助對方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並任由對方透過網路銀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顯見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的目的並非真的要為賭博使用,而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作任何使用。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庚○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或匯出該金融帳戶內款項的處分行為,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庚○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庚○事實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人士的原因,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實難令人相信庚○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會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更何況庚○在交出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有大量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庚○亦未向對方為任何確認,足認庚○在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並協助提領及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己○○有招攬庚○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己○○雖辯稱:我雖然有幫庚○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但我完全不清楚該等帳戶內款項的來源,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庚○領款而已云云。
(2)然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沒有提供帳戶前,曾經看到己○○領幾次錢,後來看到她在用賭博網站,才跟她要賭博網站的網址,然後自己註冊,也有跟己○○提到我有註冊賭博網站的事,但己○○沒有跟我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因為己○○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所以如果是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的話,有時候我會跟己○○一起去領,由己○○領款,我在旁邊,有時候我會拿提款卡給己○○,讓她自己去領,領完款項後,己○○就會將款項帶走去交給賭博網站的人,我依照賭博網站的人的指示臨櫃領款後,也會將款項交給己○○,由己○○將款項交付給賭博網站的人,我之所以知道己○○認識賭博網站的人,是因為她有講過成員的名字,己○○知道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人要求我提領的款項,己○○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為我請她幫忙,有一部分是己○○自己要求等語(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5、178至179、182至185、188至189頁),而庚○上開關於己○○協助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的證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5、95至96頁),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而己○○自承其與庚○為朋友關係,兩人間並無冤仇或利益相反的問題,更何況庚○不僅於審理中針對己○○有無積極招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一事為避重就輕的回答(詳後述),可知庚○應不會為構陷己○○入罪而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堪認庚○上開不利於己○○的證詞(除將款項交付上游之人為何人外,詳後述),大致可信。
(3)雖己○○之辯護人辯稱庚○於偵查中曾供稱己○○僅是單純幫其領錢,己○○沒有問款項的來源,其也沒有告知過己○○款項性質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第146頁),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足見庚○於審理中的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依照常情,倘多次協助他人領取高額款項,無論是基於自保或是出自於好奇心,一般人都會詢問對方款項來源及用途,因此很難相信己○○在多次協助庚○領取款項時,未曾聞問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因此雖庚○就此部分的陳述,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盡相同,仍不能僅因供述不同即遽認庚○審理中的證詞均不可採信,反而應認庚○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己○○款項性質等情,更貼近常情。況庚○於審理中的證詞經依法具結,足認庚○於審理中的證述較偵查中更為可採,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4)依照庚○的證詞可知,庚○是透過己○○才知道提供帳戶的管道,己○○也知悉所協助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人向庚○指示提領的款項,且在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款項時,有時候是己○○陪同庚○前往提款,有時候是己○○自行持提款卡提款,而己○○實際上也認識賭博網站的人,足見己○○在知道庚○提領的款項的性質後,積極協助庚○配合上游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則從己○○協助庚○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可以推認己○○並非僅是單純告知庚○提供帳戶的管道,而應有積極招攬庚○提供帳戶行為。雖庚○證稱略以:己○○只有跟我提過賭博網站,是我自己註冊,不是己○○介紹,是我看她有在做,所以我就跟著做,因為我想說可以賭一下,但我沒有問她有沒有贏錢,我也沒有問她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己○○沒有跟我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也沒有說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5、187頁),然每個人做事通常都有目的,想要申請賭博網站的帳號,目的應該是想要賭博賺錢,因此是否能獲得報酬一事至關重要,然庚○僅證述因為看到己○○有在使用賭博網站,其因此也要使用賭博網站云云,針對己○○是否因使用賭博網站而賺錢或己○○是否有告知賭博網站的使用風險一事,均交代不清,很難讓人相信庚○單從看到己○○使用賭博網站,就主觀認為使用賭博網站可以賺錢,堪認庚○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屬維護己○○的證詞,無法採信。
(5)庚○前雖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領得款項的錢均交付己○○,由己○○交上游云云(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80、181頁),然其於偵查中是供稱略以:己○○跟我一起去領錢的話,她會把錢直接帶走,若是我自己去領的話,網站的人會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交錢,有時候己○○去交錢,有時候是我跟己○○一起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交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第64、146頁),可見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不同,而車手領款後究竟有無將款項交付出去,關乎犯罪所得的沒收問題,同為車手的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可能有利害衝突,因此庚○上開證述確有迴護自己的動機,而無從僅以庚○的證詞認定款項均是由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僅能認定庚○所領取的款項,是由二人推由一人或一起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6)己○○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應有所知悉,其竟仍招攬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積極協助提領並交付該等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己○○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庚○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提領款項後,與己○○負責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本件庚○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己○○則是招攬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庚○及己○○均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庚○及己○○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庚○提領款項後,再與己○○推由一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庚○、己○○,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庚○、己○○之上開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可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庚○就附表一編號1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庚○就附表一編號2至9的行為,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的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庚○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及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的提領行為,己○○就其招攬庚○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而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的行為,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的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的實行,然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致其等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庚○部分: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庚○卻提供帳戶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庚○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外,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車手,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並非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單純提供帳戶者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庚○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共計131萬8,359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12萬5,000元+56萬元+7萬3,359元=131萬8,359元),所生損害甚鉅。
(4)犯後態度:庚○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仍能與告訴人戊○○、鄞翔輝、江皇誼、温家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81頁、金訴字第402號卷第73至74、121至122頁),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最後衡酌庚○自承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家管、已婚,目前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2、己○○部分: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己○○卻替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己○○擔任招攬車手的工作,較之單純的車手更接近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犯罪情節較庚○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己○○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共計53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53萬元),所生損害不算輕微。
(5)犯後態度:己○○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6)其他:最後衡酌己○○自承高中就讀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庚○所犯共9罪,己○○所犯共4罪,均是在10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庚○、己○○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雖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入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然該等款項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及庚○領款後與己○○分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一節,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庚○或己○○事實上保有及支配該等款項。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庚○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己○○招攬庚○提供帳戶並協助庚○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乙○○追加起訴,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賴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歡唱APP結識賴姿穎,向賴姿穎誆稱可至天下娛樂網註冊會員儲值,可帶其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姿穎陷入錯誤,賴姿穎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000元匯至另行通緝之他案被告洪政宏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嗣再向賴姿穎謊稱須繳交保證金60萬元始可出金,須匯款至右列帳戶云云,賴姿穎至此察覺有異,詢問員警後,始未依指示匯款。 遭要求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戊○○,向戊○○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戊○○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5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6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23時59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7日 14時1分許 10萬元 庚○臨櫃提領 109年9月7日15時17分許 30萬元(包含戊○○10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9日 14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包含甲○○3萬元)、5萬元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歡唱APP結識甲○○,向甲○○誆稱可至天下娛樂網註冊會員並儲值,可帶其操作獲利云云,使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9日14時49分許 5萬元(包含戊○○2萬元) 109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 7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10日16時16分至22時36分許 1,216元、 5,237元、 950元、 3,168元、 790元、 9,122元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10日18時0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庚○臨櫃提領 109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 2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丁○○,向丁○○誆稱可投資香港A泰基金,每年可有32.85%之報酬云云,使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22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10日1時48分許至1時57分許 574元、 1,000元、 7,044元、 100元、 1,431元、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族APP結識丙○○,向丙○○誆稱可投資香港A泰基金獲利云云,使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 2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5日2時26分許至2時29分許 5,332元、 3,464元、 1,000元、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5日 14時3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許 109年9月5日16時7分許 1萬2,711元、 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6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 6 温(按起訴書誤載為溫)家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蔡夏雪」名義向溫家駒介紹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温家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庚○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郭彥成5萬元、5萬元、鄞翔輝20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7 郭彥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向郭彥成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彥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庚○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温家駒3萬元、鄞翔輝20萬元) 109年9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4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9月4日15時56分許 56萬元(包含鄞翔輝36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8 鄞翔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向鄞翔輝佯稱可利用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鄞翔輝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庚○臨櫃提領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 48萬元(包含温家駒3萬元、郭彥成5萬元、5萬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09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36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6分許 56萬元(包含郭彥成2萬5,000元及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9 江皇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向江皇誼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皇誼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日20時28分許 7萬3,359元(按起訴書誤載為7萬3,368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 109年9月4 日1時43分許 4萬元 庚○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9年9月4日1時44分許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賴姿穎 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戊○○ 2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3 甲○○ 2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4 丁○○ 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丙○○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温家駒 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郭彥成 12萬5,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鄞翔輝 56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9 江皇誼 7萬3,35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起訴書 1 證人即告訴人賴姿穎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407號卷(下稱偵字第44407號卷)第7至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1號卷(下稱偵字第45171號卷)第7至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字第1947號卷)第7至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字第8338號卷)第21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審理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下稱偵字第26785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681號卷)第305至348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44407號卷第239至240、261至263、265至267頁 7 被告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21至10月12日) 偵字第44407號卷第37至40頁 8 賴姿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4407號卷第71至73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83號函 偵字第44407號卷第165頁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44407號卷第195至212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 偵字第44407號卷第213至221頁 12 甲○○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5171號卷第15至17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37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21至28頁 14 丁○○受詐騙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1947號卷第9至13頁 15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947號卷第27頁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9日) 偵字第1947號卷第29至65頁 17 丙○○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 偵字第8338號卷第24頁 18 丙○○受詐騙相關資料 偵字第8338號卷第25至33頁 19 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8338號卷第34至53頁 20 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8338號卷第54至56頁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8338號卷第69至86頁 22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3頁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109年9月7日至9月30日)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5至16頁 24 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6785號卷第57、63至65頁 25 戊○○受詐騙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26785號卷第67至72頁 2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73頁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1813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本院金訴681號卷第255至257頁 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 28 甲○○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7至13頁 29 丁○○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947號卷第7至8頁 30 丙○○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338號卷第21至23頁 31 戊○○在警詢、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第26785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訴681號卷第305至348頁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第833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5171號卷第63至65、145至14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9號卷)第174至214頁 33 甲○○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5171號卷第15至17頁 3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37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45171號卷第21至28頁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偵字第45171號卷第93至107頁 36 丁○○受詐騙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1947號卷第9至13頁 37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947號卷第27頁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8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9日) 偵字第1947號卷第29至65頁 39 丙○○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擷圖 偵字第8338號卷第24頁 40 丙○○受詐騙相關資料 偵字第8338號卷第25至33頁 41 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8338號卷第34至53頁 42 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8338號卷第54至56頁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2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8338號卷第69至86頁 44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3頁 4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109年9月7日至9月30日) 偵字第26785號卷第15至16頁 46 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6785號卷第57、63至65頁 47 戊○○受詐騙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67至72頁 48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偵字第26785號卷第73頁 4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號卷(下稱偵字第41373號卷)第7至15頁 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283號函 偵字第41373號卷第51頁 5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87、41003、110年度偵字第351、1811、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起訴書 偵字第41373號卷第25至30頁 52 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5171卷P33) 偵字第45171號卷第33頁 53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金訴329號卷第85、95至96頁 54 【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金訴329號卷第102至103頁 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 55 證人即告訴人鄞翔輝(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下稱偵字第14881號卷)第61至63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成(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4881號卷第65至67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駒(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81號卷(下稱偵字第42081號卷)第8至16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號卷)第47至50頁 59 鄞翔輝報案資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77至78、93頁 60 郭彥成報案資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101、127至133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2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14881號卷第135至160頁 62 郭彥成轉帳資料3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36至237頁 63 鄞翔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53至255頁 64 溫家駒報案資料 偵字第42081號卷第31至33頁 65 温家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42081號卷第36頁 66 江皇誼報案資料 偵字第2259號卷第55至56、180至183頁 67 江皇誼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偵字第2259號卷第83頁 68 郭彥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4881號卷第223至235頁 69 温家駒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42081號卷第45至50頁 70 江皇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2259號卷第57至58頁 71 江皇誼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2259號卷第75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