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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109年9月9日、109年9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書漏載「應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8號、第9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2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109年9月9日、109年9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月、1年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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