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5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8年8月30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11日止,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間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判處罪刑,惟法院考量受刑人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另因受刑人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前案判決)。是受刑人前因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而經論罪科刑在案,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即前案判決)之後,即應對駕車行駛於途之舉更為謹慎,戒慎自身行止,勿再觸法。惟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寬典及履行為促其記取教訓之義務勞務負擔之懲儆後,竟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於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車,況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均屬受刑人可自行決定之事,其既知自身飲酒,自當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然其竟捨此不為,貿然於飲酒後即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擦撞他車(見後案判決),其一再罹犯與駕車相關犯行,前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法使其記取教訓,亦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