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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柏榮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佳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地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應該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竟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又犯詐欺罪,再次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而且犯罪角色從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轉變為收受、轉交贓款(即俗稱「收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的層級更高、更深,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透過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利益,反覆同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不勞而獲的方式獲取金錢,根本未正視詐騙集團對於社會大眾的危害,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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