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 被告
    李偉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文前係告訴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執行業務應以對「力羽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之,以確保力羽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竟與張志誠(涉犯侵占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現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由張志誠未經力羽公司董事及股東同意,違反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以力羽公司之資金,貸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00年8月31日,自力羽公司之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D之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75帳戶) ,匯款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231元, 及於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予李偉文。李偉文與張志誠並約定以李偉文每月在力羽公司之薪資5萬5,625元還款,惟李偉文並未如實還款予力羽公司,而係張志誠自101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力羽公司名義,將李偉文10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部分薪資,匯入李偉文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7帳戶),而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因認被告李偉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李偉文、共犯張志誠之供述、證人陳秀枝、王國書之證述,及鑑識會計報告、相關交易明細、力羽公司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李偉文有於100年8月26日,向共犯張志誠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共犯張志誠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100萬元予被告李偉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共犯張志誠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志誠與李偉文間100年8月26日之借款契約書、中國建設銀行外匯兌換水單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⒈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 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志誠共同涉犯本件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875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述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並僅由各該金融機構事實上持有、支配,存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固享有對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是縱使共犯張志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其所為亦無從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志誠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張志誠係以力羽公司存放在875帳戶內之資金,貸予 李偉文,為其論據。然依卷附875帳戶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於100年8月31日,匯出 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321元、於同年9月1日,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之相關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0641號、107年12月20合金埔墘字第1070004480號、109年6月3日合金埔墘字第1090001932號函所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875帳戶99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26日帳戶明細影本各1 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 至第10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8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佐,且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中國建設銀行100年8月31日、9月1日之外匯兌換水單,並未記載匯款人或匯款帳號,是本件尚無從據以認定共犯張志誠貸予被告之人民幣100萬元,係自875帳戶匯出,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共犯張志誠係以力羽公司存放在875帳戶之資金貸予被告,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周玉妮以證明被告借款後,係以其在力羽公司之部分薪資償還,且部分款項係匯到被告507帳戶 之部分,及告訴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507帳戶之部分,因本 件尚無從認定共犯張志誠係以力羽公司存放在875帳戶之資 金貸予被告,而難認被告有何與共犯張志誠共同侵占力羽公司存放在875帳戶資金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嗣後如何 清償借款,自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申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而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代理人請求調閱力羽公司之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D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5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證明共犯張志誠借予被告之人民幣100萬元,係以力羽公 司存放於925帳戶之資金支出之部分,因已超脫公訴意旨起 訴之範疇,而與本案無涉,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張志誠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