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郭鍵融
- 當事人葉明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測試股股 長,負責該股夜班之作業生產及員工管理等事項,游○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任職於鼎吉實業 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嘉聯益公司,而自該時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嘉聯益公司測試股夜班擔任生產作業 員。丙○○於108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7月24日上午期間內某 時,在嘉聯益公司廠房車間內,因認游○敏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游○敏之肩頸部,游○敏因感到不適隨即表示疼痛, 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敏稱「很痛?下 次拿刀砍你」等語,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方式,使游○敏心生畏懼。 二、案經游○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52至1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000年0月間在嘉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是告訴人工作出錯,我才以手背輕碰告訴人肩膀藉此提醒。嘉聯益公司員工個案訪談表並未正確記載我的意思,且我當時也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案發現場為開放式空間,如果我有做告訴人說的行為,在場其他同事不可能沒察覺,惟並無證人表示有見聞上情,且告訴人沒有當場呼喊求救,也沒有向課長丁○○反映這 件事,可證確無此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嘉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頁、第30頁、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53頁); 證人即嘉聯益公司人資課專員范姜采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檢大張股股 長林彩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 );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均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又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還在工作崗位上,我們是一人一台機器,當時左右兩側剛好沒人,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我當下很不舒服,隨即表示很痛,請被告停止,被告就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後被告才放開我離開,我當下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續緝續字第1號卷第11 頁、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54、55頁)。 ⒉證人范姜采君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就告訴人申訴 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我詢問時承認有以手刀打告訴人的肩頸部,但對於其他行為被告不承認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至12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間訪談被告時,被告稱因為發覺告訴人工作 狀況不是很好,他提醒告訴人再發現類似狀況,接著以手比出做手刀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5頁)。 ⒊證人丁○○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被告承認有做 出告訴人指稱之文件夾打頭、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之 後曾對我說過他有對告訴人做出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 ⒋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問:您有曾經在工作中,碰觸員工身體、捏脖子、捏肩膀、勒脖子等行為嗎?)我從來沒有碰到肩膀以下任何地方,也沒有勒過別人脖子,脖子跟肩膀我都是用手刀輕碰一下,沒有用捏。之前那位時薪工(指告訴人)曾跟彩玉股長說我勒她脖子,我當下就有跟他說:『沒發生過的事情不要亂講』」、「(問:是 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 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頁 背面);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用 手碰觸A女胸部、臀部、抱她、親吻她?)沒有,我是在她 犯錯的時候,用手刀去拍她的肩頸部位」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性騷擾防 治委員問我時,我表示沒有說過「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我是用手刀方式碰觸到告訴人的肩膀,當時告訴人做錯事我會用筆記本打他,但如果同一天多次犯錯,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續緝續字第1號卷第9頁);於112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做錯時,我有用手刀輕碰告訴人的肩頸部等語(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44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手背碰觸告訴人肩膀,提醒告訴人做錯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⒌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范姜采君、丁○○之證述、被告之供 述,可見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方式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乙節,其等之陳述尚屬一致,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以手刀碰觸其肩頸部,向告訴人表示疼痛後,被告即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問: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 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供認當時確曾表示「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等語,佐以人不可能無端虛捏故事、自招不利益之常情,倘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開言語,大可如同該次訪談時,明確稱並無告訴人所指其他性騷擾行為,又豈會無故坦認確有稱「用刀砍你」,而僅解釋當時所謂的刀是指手刀,而非真刀,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事實。 ⒍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訴,主張被告當時係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然審酌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從後方用手碰觸肩頸部位,告訴人既未正眼見聞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將被告手刀碰觸其肩頸部之行為,誤認為勒住其脖子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惟亦難因告訴人一時發生誤認,即無視被告前開承認有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陳述,遽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查,被告認告訴人工作出錯,先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於告訴人表示疼痛後,又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已如前述,而「下次拿刀砍你」乙語,係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常人若聽聞,莫不擔憂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實感到畏懼,亦如前述,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自屬恐嚇行為。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之語文理解能力並未低於常人,對於 向他人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將使該他人心生畏怖乙節,自不能推諉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當時又認告訴人工作出錯,則被告前開言語自不可能係友人間之玩笑用語,仍在明知其對告訴人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將使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下,執意為前開言語,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嘉聯益公司員工個案訪談表並未正確記載其意思,當時也未細看就簽名云云。惟前開被告之員工個案訪談表「受訪員工親簽」欄旁記載有「本人已確認已上訪談內容無誤,並於下方簽名以示負責」等語,並經被告於「受訪員工親簽」欄親筆簽名等情,有該員工個案訪談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24號卷第23頁),被告既以簽名表示確認訪談 內容無訛,豈容被告事後任意翻異對其不利之部分;再者,被告與訪談人范姜采君並無恩怨仇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范姜采君自無杜撰不利被告 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何況綜觀前開員工個案訪談表(見他字卷第524號卷第22至23頁),亦詳實記載被告否認有告訴人 指訴之其他性騷擾行為等節,可見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情形,自難據信前開個案訪談表有何內容不實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以案發現場為開放式空間,卻無證人證稱其有對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據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訴純屬子虛云云。惟查,證人丁○○、甲○○雖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說要拿刀砍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15、116 頁),然案發現場為嘉聯益公司之工作車間,作業員係面向機台操作,且各自操作不同之機台,每台機台記離約1公尺 ,另工作中會有機台運作產生之氣壓聲音等情,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第110、1 13至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93頁),佐以被告先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 告訴人表示疼痛後,又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不過係轉瞬發生之事,且被告之音量也未必大聲,是在場之人本有可能因各自面對機台專心操作,且現場另有機台運作聲下,而未察覺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轉瞬間發生、且音量不大之互動情形,從被告供認當時有以手刀或手背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乙情,證人丁○○、甲○○卻證稱不曾看過被告有此舉動 (見偵字第9500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14頁),可證案發現場卻無法使在場之人都能察覺其他人之互動。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定案發當時是 否在現場值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證人甲○○則稱 :我與告訴人不是固定操作同一台機台,會換機台,但我與告訴人比較少在隔壁機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證人丁○○既有可能於案發時根本不在場,證人甲○○亦有可能 於案發時不在告訴人機台附近工作,則縱使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乙語,其等也可能無法聽聞,自難以證人丁○○、甲○○之證述,遽信被告未向告訴人為前 開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再以告訴人沒有當場呼喊求救,也沒有向課長丁○○反映 ,據此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然人遭受他人不利對待可能產生之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當場生氣怒吼,或可能情緒崩潰痛哭,或可能選擇隱忍不發,亦可能突逢事故而不知如何因應,並無所謂標準被害人反應,而告訴人為被告下屬,又僅係派駐至嘉聯益公司並短暫支援測試股之員工,縱使被告出言恐嚇,自有可能因利害關係考量而選擇獨自忍受,直至忍無可忍才向公司申訴並提告本案,是縱使告訴人未當場求救,也沒有立即向在場其他人反映,亦難遽謂告訴人之反應有悖常情,並率認告訴人指訴為假。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當場呼救、反應云云,辯稱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率爾以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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