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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讚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讚輝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管理之智慧停車柱(型號SP-1000)遠端監控鏡頭拔起,致使遠端監控鏡頭與智慧停車柱(以下合稱本件設備)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本件係經被害人國雲公司委由林聖智提起告訴,然經本院核閱林聖智於112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至9、44頁),均無提出毀損告訴之記載。嗣林聖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設備所有人是國雲公司,我是本件設備的管理人,當發現本件設備不見時,我就去警局報案,當時沒有說要提出竊盜或毀損告訴,後來到偵查庭,檢察官沒有問我是否要提告,國雲公司和我都未曾表明要提告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1、2頁),是就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確實未經告訴,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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