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上下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機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暨光碟,及卷附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2,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先辯稱:我當時是在該處停等,準備要停告訴人的車位,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說有客人反悔不買了,我有點生氣,才會講三字經,只有「看三小」是針對告訴人,其他都跟告訴人無關,言論自由應該受憲法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後改稱:沒證據證明錄影檔案中的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穢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2日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光碟、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2,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停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