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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廣于霙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隆與告訴人陳正雄素有不睦,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奧斯卡舞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正雄,致告訴人陳正雄則受有頭部鈍傷、左頭皮4公分撕裂傷經初步縫合、右手第3指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陳正雄之女友即告訴人陳巧惠見狀上前查看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巧惠頭部,致告訴人陳巧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巧惠之人格及名譽評價等語,因認被告(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正雄、陳巧惠告訴被告王建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巧惠告訴被告王建隆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正雄、陳巧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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