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 第三人
- 即參加人
- 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楊秉達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被告楊秉達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李素貞同意,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將1F-A1房地、2F-A1房地設定擔保達豐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達豐經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因認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而依據達豐公司之帳戶資料所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京城公司確實有將2,000萬元匯入達豐公司之帳戶,則第三人達豐公司是否因上開被告行為取得貸款所得款項,此部分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達豐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達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已定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進行審判程序,前揭參加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