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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湘瑩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以LINE暱稱「彭國泰」之帳號、王美珍以本名及其大頭照加入50名特定多數人在內LINE名稱「真善美之貓奴核心總部」(後改名「拔猴小當家」,下稱本案群組)群組,而在該群組內皆與乙○○發生口角恩怨。詎乙○○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五股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LINE暱稱「SEN」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接續張貼甲○○之孫女、姊姊之照片3張並加註「彭國泰孫女最喜歡阿公用手挖機掰」、「彭國泰孫女被阿公用手指插機掰,還要幫阿公吸懶叫」、「老婆被豬肉幹機掰,彭國泰還要顧攤位」等文字及某手指圖片1張另加註「彭國泰老婆摳雞掰摳到榴槤帶回家」之文字,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朝甲○○臉部攻擊,導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0.8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4時21分許,在其五股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LINE暱稱「SEN」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張貼王美珍之照片1張並加註「老母狗的雞掰 蔡士玹的最愛」之羞辱文字,足以毀損王美珍之名譽。

二、案經甲○○、王美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游賢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關於告訴人甲○○、王美珍的圖片及加註文字並非伊製作,這些是別人先傳的圖,伊才去截圖,伊截圖時就有這些文字,當時是告訴人甲○○及蔡士弦先罵伊,伊受不了,才轉傳這些照片到群組內,要堵住告訴人甲○○的嘴,以此反擊,告訴人王美珍當時也不在群組內,伊沒有針對她,告訴人甲○○的傷勢是機車絆倒受傷,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在五股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LINE暱稱「SEN」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甲○○之孫女、姊姊之照片3張並加註「彭國泰孫女最喜歡阿公用手挖機掰」、「彭國泰孫女被阿公用手指插機掰,還要幫阿公吸懶叫」、「老婆被豬肉幹機掰,彭國泰還要顧攤位」等文字及某手指圖片1張另加註「彭國泰老婆摳雞掰摳到榴槤帶回家」之文字等事實,業經被告到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本案群組LINE截圖照片4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卷,下稱偵字49281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復依被告供稱:告訴人甲○○每天在群組裡面罵伊,伊當然要反擊,才會傳送張貼這些文字圖檔,是因為伊要堵住告訴人的嘴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又細觀上開照片加註文字「彭國泰孫女最喜歡阿公用手挖機掰」、「彭國泰孫女被阿公用手指插機掰,還要幫阿公吸懶叫」、「老婆被豬肉幹機掰,彭國泰還要顧攤位」、「彭國泰老婆摳雞掰摳到榴槤帶回家」等內容,皆屬不堪入目字眼,並指摘告訴人甲○○本人及其家屬有違反倫常之猥褻舉動,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本人及其家屬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無論該圖片文字是否為被告親自製作,被告既已刻意截圖且未刪除上開文字,又被告未作任何查證,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下,僅憑己意恣意轉貼上開文字及圖檔為指摘,虛捏告訴人甲○○本人及其家屬有違反倫常之猥褻舉動等不實事項,以供本案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甲○○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足認被告有誹謗他人之意至灼。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5月31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為互毆拉扯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10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49281卷第9至10、55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因與告訴人甲○○在本案群組裡面互罵,所以一見面就直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在本案群組內與告訴人甲○○互罵而存有嫌隙無疑。

2.再者,經本案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臉部及頭部,在雙方扭打過程中,告訴人甲○○亦有遭被告推倒在地或壓制在機車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8、110至115頁),故由上開勘驗得知,告訴人甲○○並非遭機車絆倒而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對照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見偵字49281卷第19、27頁),顯見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傷勢確實集中在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應由被告出手攻擊所造成無訛。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在五股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以LINE暱稱「SEN」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王美珍之照片1張並加註「老母狗的雞掰 蔡士玹的最愛」之文字等事實,業經被告到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珍所提本案群組LINE截圖照片2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0號卷,下稱偵字70600卷,第17頁)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參以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王美珍先用LINE的語音罵伊,蔡士玹又跟伊對罵,伊才把這個照片轉傳到群組內,伊是被罵得受不了才以此方式反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當時貼文反擊對象除群組內成員蔡士玹之外,亦包含告訴人王美珍。又依告訴人王美珍到庭陳稱:被告放伊照片的時候,伊已經退群組了,那張照片是伊前一天去關心告訴人甲○○傷勢時,由群組內成員陳彥甫拍照留念並放到群組內,群組內的人都知道這張照片講的是伊,伊剛開始加入群組時有放伊的大頭照,並用伊本名,所以群組的人知道伊,被告PO照片時是有人告訴伊,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101頁),告訴人甲○○亦稱:那張照片是當天我們發生推擠後,另外的網友知道也有去警察局,在警察局外面跟我們一起合照留念,被告在傳送圖檔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王美珍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王美珍確實曾加入本案群組,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彼此互為認識無誤,而該照片既為告訴人王美珍本人,又照片上文字「老母狗的雞掰」亦屬將他人比喻為動物生殖器之不雅字眼,搭配告訴人王美珍照片,影射羞辱性極強,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亦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而純屬對人格之污衊,並貶損告訴人王美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無論該圖片文字是否為被告親自製作,被告以截圖確未為刪除上開文字方式,並轉貼於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美珍之意。至於,被告轉貼時,告訴人王美珍雖未在群組內,然依被告恣意發言之場域、事件之前因後果,對告訴人王美珍名譽在案發當下及對告訴人王美珍造成之衝擊影響,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是否在場見聞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張貼圖片上「彭國泰孫女最喜歡阿公用手挖機掰」、「彭國泰孫女被阿公用手指插機掰,還要幫阿公吸懶叫」、「老婆被豬肉幹機掰,彭國泰還要顧攤位」等文字內容並非單純辱罵,已涉及指摘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誹謗行為,至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張貼告訴人王美珍照片加註「老母狗的雞掰 蔡士玹的最愛」之文字,乃係針對告訴人王美珍人身攻擊之抽象謾罵,依上開說明,應屬公然侮辱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前後張貼告訴人甲○○之孫女、姊姊之照片,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甲○○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在本案群組內彼此意見不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在群組內恣意張貼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圖片,致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無端遭受負面社會評價,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是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2萬元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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