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許博然
- 被告林浩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浩平可預見簡兆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予以連結電子商務之虛擬帳號,極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某處,由 林浩平向林冠賢(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4846號、第1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簡兆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22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 平聯繫,佯稱為楊子平之員工,公司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云云,致楊子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9日23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聯社民享門市)ATM自動櫃員 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970元、27,97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屬金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連結實體帳號均為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楊子平查覺有異,經防詐騙通報機制通知金恆通公司,上開款項幸未流入本案郵局帳戶而未遂。 ㈡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處,向林冠賢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 予簡兆峰。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2分 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忽佳輝,佯稱為忽佳輝工作之便利商店上司,有3組繳費代碼須測試云云,致忽佳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4日20時30分、20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2樓(萊爾富超商太陽城門市),操作 店內多媒體機器繳費各20,000元(客戶代號分別為:AB2FA1C4AH000D、AB2FA1C4AH000E,屬金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連結實體帳號為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嗣忽佳輝查覺有異,未繼續繳費並循防詐騙通報機制通知金恆通公司阻止款項解款而未遂。 二、案經楊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忽佳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浩平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8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 北檢111偵緝569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簡兆峰於偵查中(108偵緝3707號卷第25至26頁、第37至39頁 )、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108偵4846號卷第271至273頁、108偵4846號卷第321至325頁)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2張、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暨函文回覆繳費金額流向 資料共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003977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戶名林冠賢)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 函覆商家交易模式說明1份、證人林冠賢提供其出借帳戶予 友人「簡兆豐」、「林皓平」之訊息紀錄及FACEBOOK頁面擷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忽佳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單影本(客戶代號AB2FA1C4AH000D、AB2FA1C4AH000E)、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函覆繳費金額流向資料(新北檢108偵13927第11至13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218號函1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383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戶名林冠賢)交易明細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林冠賢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予簡兆峰,由簡兆峰提供予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使用,使告訴人楊子平、忽佳輝遭詐騙後,匯款至金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或操作多媒體機器繳費,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尚未實際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綁定之林冠賢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仍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且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所犯法條等語。惟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辯論(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楊子平、忽佳輝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協助林冠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鐵工,有前妻及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本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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