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貴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貴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貴娟曾因空地問題而與居住在對面之鄰居林明麗間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65巷馬路上之機車上撰寫「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9號1樓又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經(以箭頭指9號1樓)」等文字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後,張貼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共同樓梯間門口公佈欄(下稱本案公佈欄)上,足以貶損林明麗之人格及名譽。嗣林明麗於111年6月11日發現本案紙張,經調閱其門口監視器,發現林貴娟於前述時間在撰寫紙張,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貴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紙張,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紙張不是我寫的,監視器畫面中是我,但我只是那天晚上睡不著留紙條給鄰長,請他處理機車不要停我家貨車旁邊,我把紙條塞在鄰長摩托車裡面,車龍頭那邊,我後來沒有去跟鄰長確認;我家貨車停的是我家土地,我當時沒有申請土地鑑定,現在已經完成,警察不會再開我的單;告訴人林明麗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的另外2張紙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我在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撰寫的,因為我的狗被監視器檢舉沒有上牽繩,我很生氣,在我家門口劃白線,並貼紙張在本案公佈欄,告訴大家這條路是我繳稅繳了40年,我被逼到絕境,沒有辦法在自己的土地上遛狗,還被動保處約談,但本案紙張不是我寫的,本案紙條是9號2樓告訴告訴人的,放了2、3天之久,實際日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紙張,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之紙張,是否即為張貼在本案公佈欄之本案紙張?
(二)首先,依據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9分至21分,在前述機車上撰寫紙張後,拿起紙張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雙手都沒有紙張,且被告隨即走到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建築物(即被告住處)內關上門,有本案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證,足認被告是將紙張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頁),該監視器是告訴人設置在其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右側拍不到的地方,正是青雲路65巷7、9號之共同樓梯間門口,也就是本案公佈欄設置的地方,則張貼在本案公佈欄之本案紙張,確實有可能是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所撰寫之紙張。
(三)其次,依據本案紙張之內容,「086-KYF不要停在馬路」顯然是不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置,已經超出青雲路65巷7、9號之共同樓梯間前方空地,而占用到青雲路65巷馬路(參考本院卷第47頁被告提出之照片);「9號1樓又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經(以箭頭指9號1樓)」顯然是認為告訴人曾經叫警察檢舉自己,因此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到青雲路65巷7、9號住戶之出入,會覺得機車停到青雲路65巷馬路上影響到其權利的人,只有認為青雲路65巷馬路是其私人土地的被告而已;而被告也供稱其認為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多次叫警察檢舉自己在青雲路65巷馬路上停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本院卷第95頁),足認會撰寫本案紙張內容之人,只有被告而已。
(四)此外,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的另外2張紙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坦承是其於000年0月間所撰寫(本院卷第57頁,不過其中1張紙張上寫111年7月12日),此2張被告所撰寫之紙張,不僅字體與本案紙張相似,而且都是用紅筆書寫,會劃圓圈把重點文字圈起來,也都是張貼在本案公佈欄,內容也都跟青雲路65巷馬路之土地爭議有關,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確實有以紅筆寫紙張張貼在本案公佈欄以表達其不滿之習慣,亦足以佐證本案紙張是被告所撰寫。
(五)告訴人雖然是於111年6月11日上午才發現本案紙張並報警處理,然而,被告居住在1樓,有獨立出入口,不會從青雲路65巷7、9號共同樓梯間門口進出,是以沒有即時發現本案紙張張貼在青雲路65巷7、9號共同樓梯間門口上本案公佈欄,應屬合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上午發現後立即報警請警員到場(本院卷第77頁),經回看其監視器影像發現是被告所為後,於隔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報案及發現是被告張貼之過程,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其是被誣告,其寫字條跟本案紙張被發現的時間間隔2天,為何其是嫌疑犯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之紙張,是塞在鄰長摩托車車龍頭那邊,內容是請鄰長處理機車不要停被告貨車旁邊等語,然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紙張塞到鄰長機車後沒有去跟鄰長確認(本院卷第57頁),於審理中又改稱:隔天鄰長出門的時候,我也有跟他確認他有看到我的紙張,我有叫他把紙張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對於其供稱塞紙條給鄰長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可信度已有疑問;又證人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案發時清溪里8鄰鄰長,告訴人搬來的時候,原本被告家有1個車位給他,在巷子口那裡,後來停車位不見,被告不讓告訴人停車,導火線就起來了;111年6月9日被告沒有寫紙條塞在我的龍頭;被告之前有留過2張紙條,放在我機車車廂內,我還沒有追究,1張講告訴人不好相處,1張寫告訴人叫警察找他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明確證稱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寫的紙張其並沒有收到,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曾因空地問題而與居住在對面之告訴人間有爭執,於前述時間、地點,書寫本案紙張後張貼到本案公佈欄,以前述詞語對告訴人進行貶抑,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廠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36,000元,與媽媽同住,需要扶養貓狗和媽媽,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只有被告坦承犯行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