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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博民

陳怡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民為獨資商號「樓上遇見貓咖啡」負責人,被告陳怡馨為其配偶,且為上址商號從業人員,明知其在www.meetcat.com網站上刊登貓罐頭圖片2張為告訴人好事達寵物有限公司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圖片2張後,刊登在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因認被告陳怡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王博民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論科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怡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王博民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論科罰金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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