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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3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美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5、6「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美淑為本案犯行之獲利「已藉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散布重製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更正為「已藉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散布重製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林美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好。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侵害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未能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有限公司、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智易卷第29頁、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智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5萬元(智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智易卷第29頁、第77頁),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處斷,然其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案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林美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淑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知悉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販賣,明知附
    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玩具、金屬製鑰匙圈
    、購物袋等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不得販賣,又明知附表二所
    示圖樣之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均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不得散布,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在林美
    淑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兩個小娃
    娃童裝坊」(下稱本案商店)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以其註冊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vonne_hi」(下稱本
    案蝦皮帳號)、奇摩拍賣網站帳號「forme777102」,在所
    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
    、重製本案著作之附表一編號2扣案商品貼文,供不特定買
    家選購,以此方式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與散布侵害本案著
    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購買採
    證,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
    於111年8月23日持新北地院搜索票,至本案商店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商品(警方採證購得部分除外),迄警於
    111年9月22日通知林美淑到案說明止,林美淑已藉此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與散布重製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決有罪,自000年00月間起,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與散布重製物之事實。 2 新北地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鑑定報告書5份、本案蝦皮帳號賣場網頁擷取資料17紙、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各1份、本案著作資料1份、採證購得商品相關資料2紙、被告提出之扣案商品進貨來源資料6紙、本案商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採證購得商品照片1張、本案商店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亦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違反商標法、違反著作權法之兩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至本
    案扣案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
    標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獲
    利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 1 佩佩豬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內褲組2盒 2、內褲1組(警方採證購得) 2 POKEMON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公仔6,872件 2、鑰匙圈103件 3、公仔1件(警方採證購得) 3 HELLO KITTY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袋51件 4 MY MELODY 00000000  收納袋57件 5 Little Twin Stars (雙子星) 00000000  收納袋20件 6 POMPOMPURIN 00000000  收納袋6件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美術著作 1 妙蛙花 2 皮丘 3 皮卡丘 4 走路草 5 水箭龜 6 比比鳥 7 瓦斯彈 8 皮寶寶 9 胖可丁 10 火焰鳥 11 超級超夢X 12 傑尼龜 13 胖丁 14 卡比獸 15 雷丘 16 水伊布 17 噴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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