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 聲請人
-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欣蓓
- 代理人
- 李易撰律師
- 代理人
- 許家華律師
- 代理人
- 劉誠夫律師
- 被告
- 戴建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戴建釗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3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THERMOS」之商標圖樣,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膳魔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保溫瓶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及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8年11月30日),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向中國大陸地區義烏霞新電子商務商行(下稱義烏霞商行)訂購仿如上開商標圖樣之保溫瓶商品共500個,並於111年3月1日之某時許,委託詠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盈公司)運送,由吉順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A//11/441/F3065號進口報單及TEMU0000000號貨櫃,將上開保溫瓶商品運輸入境而輸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1年3月4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庫貨櫃中,查獲有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保溫瓶商品500個(下稱本案仿冒商品),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及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㈡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固抗辯本案為義烏霞商行寄送錯誤商品云云,然被告另外提出之保溫瓶圖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法證明其訂購時確有指定該保溫瓶圖案之款式,又其訂單資料均無指定商品外觀設計,任由廠商出貨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2.被告並未出具被告與義烏霞商行、證人李振一間之對話紀錄,亦為提出詳細溝通過程,卻於本案查獲後,事後要求義烏霞商行出具聲明書,且被告任職泳利公司官方網站商務隨身杯選項,亦與證人李振一指定之規格不符,顯然是被告刻意隱藏相關通聯紀錄並於事後杜撰「商務隨身杯」,被告辯詞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3.協助被告辦理進口事務之詠盈公司及其歷任負責人均曾涉及商標侵權案件,可認被告本案涉案之高度嫌疑,應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已逾越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固認被告向義烏霞商行所訂購之保溫瓶未指定圖樣、款式不符交易常情,惟觀以被告所提採購明細,已註明商品名稱為350ML、500ML之商務隨身保溫杯、就商品品質要求保溫時長6至12小時,材質為316不鏽鋼等情,並提供示意照片,有採購明細及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向義烏霞商行訂購保溫杯時並非全然任由廠商自由出貨,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外觀設計或未指定廠牌,即逕認被告訂貨方式有何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至於聲請人另稱本案查扣之保溫杯與泳利公司官網上之保溫瓶規格不符,惟依證人李振一偵查中稱:伊只有跟被告說要便宜的保溫瓶,小支350ML要150支、大支500ML要350支,要送給國小小朋友的畢業禮物,之前都是直接去被告工廠找現貨,只有這次是訂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見本案之保溫瓶並非被告工廠內現存之現貨,自與被告任職公司官網上所銷售之商品規格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認被告刻意隱藏其義烏霞商行、證人李振一間與通聯紀錄,與經驗法則有違。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供述與證人李振一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2人均提出相同之商品示意圖,是被告辯詞並非無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義烏霞商行及證人李振一間有何通聯紀錄,或足認被告確有刻意隱匿或刪除相關通聯紀錄之事實,自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縱無義烏霞商行事後所提出寄錯商品之聲明書,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是該聲明書縱未經認證,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辦理進口事務之詠盈公司及其歷任負責人是否曾涉及違反商標法之侵權案件,均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其主觀推測之詞,當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罪嫌及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