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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國徽)
代 表 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仁
被 告
賴映辰
鄭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其上未有原告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由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收受,迄未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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