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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素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林沛慈

林沛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素蘭與吳明謙係樓上、樓下之鄰居,平日因居住噪音及停車位問題有糾紛嫌隙,詎邱素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在吳明謙位在新北巿板橋區大勇街19號(下稱本案公寓)4樓門外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厚臉皮」、「大摳呆」、「丟臉二字不會寫」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吳明謙,足以貶損吳明謙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監視器錄影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吳明謙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屬違法取證等語。然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有被告本人之影像及說話之聲音,且有以台語稱「厚臉皮」、「大摳呆」、「丟臉二字不會寫」等旨(調院偵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5頁),可見被告所說本案侮辱言語,具備任意性。參以證人吳明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女兒在1樓有停車上紛爭,被告跑到伊家門口,對伊說本案侮辱言語,伊可提供門口監視器影像錄影等語(偵字卷第5至6頁),是監視器影像之拍攝位置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梯間,為本案公寓住戶所得進出之場所,則被告於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住家門口梯間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以裝設監視器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更難認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供稱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為惡意使用,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排除,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監視器錄影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伊在5樓聽見伊女兒在1樓被告訴人罵,伊下到4樓又聽見告訴人在罵,才一時情緒激動,講了本案侮辱言語,伊是因為太生氣,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前因居住噪音有糾紛,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說出本案侮辱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吳明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下樓之鄰居,前因居住噪音有嫌隙,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先與被告女兒在本案公寓1樓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被告自本案公寓5樓聽聞後,即下樓至告訴人住家4樓門外梯間,以台語「厚臉皮」、「大摳呆」、「丟臉二字不會寫」等語辱罵告訴人,由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又「厚臉皮」、「丟臉」均係指人沒有廉恥心、人格低劣,係人格之負面評價;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而被告於行為時為69歲之成年人,雖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仍應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公寓居民上、下樓均須仰賴樓梯,因此,樓梯空間為公共空間,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是被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之樓梯間辱罵本案侮辱言語時,使用樓梯之住戶均可能聽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人在家中也有聽見等語(偵字卷第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音量非小,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卷內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有聽聞一節,應不可採。

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居住噪音及停車糾紛,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顯已涉及對於個人空泛的謾罵、言語攻擊,已非僅是對於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對於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亦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證稱家中亦聽聞本案侮辱言語之人為證人,惟本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講出本案侮辱言語,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調查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連所為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因住宅噪音、停車等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6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049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三、112年度簡字第4089號卷,下稱簡字卷

三、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卷,下稱簡上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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