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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明珠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毓勳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磁扣壹副沒收之。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電話個人資料(詳卷)均予以遮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無故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此公共區域,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並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危害他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因騷擾 受有精神上極大壓力,有正和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參),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未扣案之被告私自複製留存之磁扣1 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汪OO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間分手後, 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 41分許,未經汪OO之同意或允許,持其於交往期間私自複製留存之磁扣1副,擅自侵入汪OO所居住之西班牙水花園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乘汪OO不在場之際, 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將其預藏之糞便穢物,塗抹在汪OO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內襯(其涉犯毀損犯嫌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汪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汪OO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等, 均屬 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汪OO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因交往期間而取得汪OO之上開個人資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及利用汪OO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汪OO。 二、案經汪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汪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西班牙水花園社區111年10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進入社區之紀錄表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東南旅行社總務部法務課長函覆1份、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訓法字第111年9月14日訓法字第1110914001號函1份 、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所涉犯上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 居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19條之1,容有誤會 ),且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尚有於貸款網站、生前契約公司、出國留學公司等網站為之,惟就此些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來電通話紀錄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則尚難逕以上開公司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逕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故不應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觀諸上開案發時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極為密接,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故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盧祐涵 附表 編號 留言網站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東南旅行社網站 111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 留言手機:+0000000****** 留言姓名:汪OO 2 OK忠訓國際網站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留言手機:0926****** 留言姓名:汪OO 3 OK忠訓國際網站 111年8月26日9時40分許 留言手機:0926****** 留言姓名:汪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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