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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魏柏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柏鑫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自任會首,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養護部 維修一課為召集地,召集如附表A、B所示之A、B民間互助會(下稱:「A會」、「B會」)(約定會期起迄時間、會員編號、會員名義、總會數、每期會款、底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A、B所示),A會、B會均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 。詎魏柏鑫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且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A會)所示冒標日期及標期,明知該次標期無人 投標,卻仍向該會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無證據證明魏柏鑫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交付該次會款(各標期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予魏柏鑫,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會款金額」欄所示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於如附表二(B會)所示冒標日期及標期,明知該次標期無人 投標,卻仍向該會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無證據證明魏柏鑫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交付該次會款(各標期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予魏柏鑫,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詐得會款金額」欄所示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5年1月15日會員王美雪就A會得標後,魏柏鑫遲未支付合會金,王美雪等會員 彼此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魏柏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雪、王美蓮、王美華、王水龍、王清水、陳平埔、郭圳銘、宋錦順、江新鴻;證人即被害人林健男、鄭印聰、駱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簽名之欠款明細、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A、B會冒名偷標名單、互助會倒會欠款明細連署單、證人宋錦順提出之A會會單、證人鄭印聰提出之A、B會 會單、證人林健男提出之A會會單、證人王美華提出之A、B 會會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柏鑫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3、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3年6月20日後所犯,即 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2.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是核被告魏柏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部分,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4.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得 標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 得標之行為,其各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亦有不同,堪認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即附表一所示13次、附表二所示11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謂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數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訛詐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金,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嗣後倒會逃匿,致使活會會員追討無門,造成多數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到庭陳稱其已賠償告訴人等部份金額,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已賠償部分金額之說詞,尚難憑此對其科刑為有利考量;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 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4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共計484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到庭陳稱其已賠償告訴人等部份金額,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已賠償部分金額之說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述仍屬空言,要無可採,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A會): 首期:102年1月15,會期:102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會數(含會首):40會,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 編號 會員名義 編號 會員名義 編號 會員名義 1 魏柏鑫(會首) 16 王水龍 31 袁月嬌 2 陳平埔 17 王美華 32 賴志林 3 陳偉華 18 王美蓮 33 郭圳銘 4 陳偉霖 19 王美雪 34 郭圳銘 5 陳接增 20 王美雪 35 郭益宏 6 蔡文雄 21 王正忠 36 楊達龍 7 蔡艾青 22 王韋翰 37 楊達龍 8 蔡艾青 23 林宜臻 38 鄭印聰 9 蔡水忠 24 林健男 39 江新鴻 10 蔡水忠 25 簡秀蓮 40 戴焜鈺 11 李南財 26 簡秀蓮 12 李南財 27 宋錦順 13 李瑞興 28 宋錦順 14 李志誠 29 官鼎山 15 李克榮 30 駱振昌 附表一(A會冒標日期): 編號 冒標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下同) 實際剩餘活會人數 詐得會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4月15日 (第3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0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38人 (10,000元-1,000元)×38人=34萬2,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7月15日 (第6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6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36人 (10,000元-1,000元)×36人=32萬4,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9月15日 (第8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8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2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35人 (10,000元-1,000元)×35人=31萬5,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1月15日 (第12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12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3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32人 (10,000元-1,000元)×32人=28萬8,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7月15日 (第18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18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4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7人 (10,000元-1,000元)×27人=24萬3,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年9月15日 (第20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20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5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6人 (10,000元-1,000元)×26人=23萬4,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5月15日 (第28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28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6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9人 (10,000元-1,000元)×19人=17萬1,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7月15日 (第30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0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7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8人 (10,000元-1,000元)×18人=16萬2,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4年8月15日 (第31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1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8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8人 (10,000元-1,000元)×18人=16萬2,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4年12月15日 (第35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9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5人 (10,000元-1,000元)×15人=13萬5,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2月15日 (第37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7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0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4人 (10,000元-1,000元)×14人=12萬6,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3月15日 (第38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8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4人 (10,000元-1,000元)×14人=12萬6,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5年4月15日 (第39期) 1,000元 40人(總會員人數)-39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2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4人 (10,000元-1,000元)×14人=12萬6,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會款金額總和:275萬4,000元 附表B(B會): 首期:103年1月15,會期: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會數(含會首):3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1萬元,底標:1,000元。 編號 會員名義 編號 會員名義 編號 會員名義 1 魏柏鑫(會首) 16 吳清風 31 魏柏鑫 2 陳平埔 17 王正忠 3 陳偉華 18 王韋翰 4 陳偉霖 19 林宜臻 5 駱朝棋 20 陳民安 6 蔡水忠 21 簡秀蓮 7 李南財 22 楊達龍 8 李南財 23 楊達龍 9 李瑞興 24 鄭印聰 10 王水龍 25 官鼎山 11 王美華 26 袁月嬌 12 王美蓮 27 袁月嬌 13 王清水 28 江新鴻 14 郭圳銘 29 王志明 15 郭益宏 30 魏煥育 附表二(B會冒標日期): 編號 冒標日期 得標金額 實際剩餘活會人數 詐得會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3年4月15日 (第3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3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0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9人 (10,000元-1,000元)×29人=26萬1,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5月15日 (第4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4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9人 (10,000元-1,000元)×29人=26萬1,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6月15日 (第5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5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2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9人 (10,000元-1,000元)×29人=26萬1,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8月15日 (第7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7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3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8人 (10,000元-1,000元)×28人=25萬2,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2月15日 (第11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11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4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5人 (10,000元-1,000元)×25人=22萬5,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1月15日 (第12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12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5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5人 (10,000元-1,000元)×25人=22萬5,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8月15日 (第19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19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6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9人 (10,000元-1,000元)×19人=17萬1,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4月15日 (第27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27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7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2人 (10,000元-1,000元)×12人=10萬8,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5月15日 (第28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28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8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2人 (10,000元-1,000元)×12人=10萬8,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6月15日 (第29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29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9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2人 (10,000元-1,000元)×12人=10萬8,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7月15日 (第30期) 1,000元 31人(總會員人數)-30人(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1人(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10人(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12人 (10,000元-1,000元)×12人=10萬8,000元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會款金額總和:20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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