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逸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3時39分許」應更正為「13時4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方逸升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滿漢大餐GOLD熗牛肉麵1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楊承翰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大餐GOLD熗牛肉麵
1碗(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承翰發現上
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楊承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