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主刑部分:方逸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逸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翌日(7 日)凌晨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1 │第二級毒│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08 年度毒│ │ │品甲基安│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例第18 條第1項前│偵字3373號│ │ │非他命 │0.5340公克,淨重0.3420│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偵查卷宗第│ │ │ │公克,取樣0.0002公克,│燬。 │77頁 │ │ │ │驗餘淨重0.3418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