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逸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第8行「上前」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巷口,於方逸升手上查扣10元硬幣7枚(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後將方逸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張家銘稱尚有遭竊現金300多元,經員警詢問方逸升後,方逸升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度交付50元硬幣7枚(共350元)予員警扣案(上開現金共420元,均已發還張家銘),始查悉上情。」;同欄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更正為「案經店長陳柏菡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張家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家銘」;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順手牽羊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僅新臺幣42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號「完食咖哩」店前,徒手竊取員工張
家銘所管領並置於點餐窗台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新臺幣42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張家銘),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共6張、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