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逸升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逸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間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8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莊
敬路325巷口,與劉文孟發生行車糾紛,方逸升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劉文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停車,再從自身機車車廂內取出機車
大鎖後持之揮舞、作勢攻擊劉文孟,並持機車大鎖敲打劉文
孟之上開車輛,以此等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劉文孟,使劉文孟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文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影片光碟1片、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