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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江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廖秀蘭」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山分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廖秀蘭」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廖秀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淑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欲食用所竊之商品,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山分公司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代理人廖秀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楓糖腰果及蜜汁腰果各1包,均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   告 江淑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和南山店」賣場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該賣場店長廖秀蘭所管領之「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及「萬歲牌蜜汁腰 果1包」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因江淑貞欲離開上開賣場時,觸動該賣場防盜門之警報器,遂經廖秀蘭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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