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洪榆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榆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飯店客服人員」,補充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飯店客服 人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同案被告李宏益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次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SIM卡給 「小胖」,可獲得500元之仲介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偵35486號卷第133頁訊問筆錄),此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 告 洪榆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榆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 營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收購李宏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有罪判決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後(另收購門號4個,與本案無關),復於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某公園,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嗣「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訂購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共60張,並取得如附 表所示虛擬帳號,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喻賢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騙款項換得之上開禮券消費一空。 二、案經喻賢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賢斌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李宏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喻賢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張(含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轉賣本案門號獲得5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1 喻賢斌(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飯店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在110年11月初購買該飯店的住宿券,因系統作業上有問題,導致多刷了幾筆交易等語,嗣又佯裝為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已解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銀行帳戶。(其他匯款非本案被告之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1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1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1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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