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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白劉菊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劉菊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劉菊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劉菊春歲值耄耋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當時腦袋不清楚,好像要結帳,又不想結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品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   告 白劉菊春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劉菊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9時9分許,在賴品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金菓子蔬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價值共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之際,為賴品泰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業已合法發還賴品泰)。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劉菊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柳丁12顆、蘋果10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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