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伍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驗餘淨重0.461公克)」應補充為「(驗餘淨重0.461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7581公克、2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582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6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旁,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不詳網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公克)。㈡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司令台旁男廁外,以3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浮中洲」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3)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33.7581公克、23.824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112)各1份;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