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興華
王宗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興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于興華係負責人,被告王宗邦係受雇擔任人頭負責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于興華為國中畢業、王宗邦為五專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于興華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王宗邦為小康,業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6號
被 告 于興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結果,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興華、王宗邦與陳威豪、阮氏艷珠、林泰伸、黃鏡豈(上
四人另經法院判決)、謝芳(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下稱廣
州街金多寶賭場),經營賭場牟利,由于興華僱用王宗邦擔
任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
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行動電話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
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
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
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張、
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
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為
「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
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
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後
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
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若
贏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
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于興華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每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不等價格,於105年3月間,向何
仁松(另經法院判決)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
樓,供作賭博場所。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
,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
分得5張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
張、後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
0的倍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
為「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
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
後注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
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
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
若贏取賭金達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證人于興華於調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兼證人王宗邦於調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證人陳威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泰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阮氏艷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陸榮謙於調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黎紜綺於調詢中之證述。
㈧證人阮氏賢於調詢中之證述。
㈨105年5月11日20時37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謝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5月11日
21時26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宗邦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5月12日2時59分被
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氏艷珠持用之00
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金多寶
餐坊外觀照片4張。
㈩105年3月17日20時2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黎紜綺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105年3月31日
23時2分被告于興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黎紜綺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于興華、王宗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于興華、王宗邦與陳威豪、阮
氏艷珠、林泰伸、黃鏡豈、謝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被告于興華與何仁松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興華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