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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累犯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
    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尿液採驗人口,先後於111年4月21日0時10分許、111年4月2
    2日9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秉和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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