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國慶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第7行「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更正為「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於20時許係買2,000元之運彩,於20時59分許方係買3,000元之運彩,見偵查卷第26頁台灣運彩影本);同欄二「案經葉宜婷訴由」,補充為「案經佳勇彩券行店長林佩萱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葉宜婷」,補充為「告訴代理人葉宜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台灣運彩彩券2張共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吳國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佳勇彩券行」,購買台灣運彩彩券後,已將攜
    帶之金錢花用殆盡,明知已無資力下注購買彩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8時59分許,又向該彩券行店員葉宜婷購買台灣運彩
    彩券各1張,致葉宜婷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國慶仍有資力繼
    續下注購買彩券,進而以該行投注機連線至彩券系統,分別
    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並將印有下注號碼之
    彩券交予吳國慶。嗣因吳國慶表達無能力給付下注款,至此
    葉宜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彩券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彩券影本2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
    為上揭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上揭彩券之價值共計5,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