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6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哲民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皮肤針,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輸入數量尚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皮肤針」10 BOX,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蔡哲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民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產品「美容工具」
1PCE(簡易申報單第 CE//11/0H4/P2UX0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000),惟實到貨
物為「皮肤針」10 BOX,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2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皮肤針」使用說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