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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植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歲輕淺難免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幸為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及時查獲贓車通知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27號
  被   告 李杰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聖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由潘添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嗣將本
    案機車移往他處時,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添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近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