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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梨敏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綜(原名周國森、周仲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炎綜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林口區太平路1段」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1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乃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更正為「乃依同法第63條後段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行「其該車進場車前表」更正為「其該車進場車次表」。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炎綜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於本案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
  被   告 周炎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炎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地號砂石土方
    土石堆置場「睿鑫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實際負責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前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10時6分許,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堆置
    場稽查後,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
    於「睿鑫工程行」堆置場堆置土方經測量達3,174立方公尺
    為由,認「睿鑫工程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
    睿鑫工程行」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程序停工、處環
    境講習8小時整,本案裁處書並由「睿鑫工程行」登記負責
    人鄒玄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30日15時1分許親自
    收受後,另行轉交並告知周炎綜本案裁處書內容。詎周炎綜
    收受裁處書後,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而由「睿鑫工程行」持續
    收受堆置剩餘土石方。嗣經新北環保局於111年8月30日10時
    許,前往上址執行空拍蒐證時,發現現場有金盟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場傾倒推置
    土石方及怪手進行挖掘作業,且於新北市○○區○○00號之3處
    攔查上開車輛,進一步追查土石方來源及調取監視器,始悉
    「睿鑫工程行」並未停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炎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鄒玄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環保局
    111年10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899652號函及所附偵辦卷證
    、新北環保局111年4月14日、8月30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環保局111年6月29
    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96197號函及所附新北環保局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淩楓公務訪談紀錄及該公司提供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2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主連健成之公務訪談紀錄及其該車進場車前表
    、新北環保局統計「睿鑫工程行」自111年7月1日至8月30日
    車輛進出次數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
    日至8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資料光碟1片(基地台位
    置均在其住處附近及北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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