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樂高樹屋積木1盒 8799元 2 樂高打字機積木1盒 7499元 3 樂高書店積木1盒 61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2樓TOYWORLD板橋環球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由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曹雅虔所管領之樂高樹屋
積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799元)、樂高打字機積木1
盒(價值7499元)、樂高書店積木1盒(價值6199元)。嗣
因曹雅虔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曹雅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雅
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衣著比
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