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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張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張新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2分」應更正為「16分許」、第5行「52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張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不鏽鋼鍋1個、洗衣球9袋,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徐仕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1號
  被   告 賴張新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張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4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享好夾選物販賣機店,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
    之不鏽鋼鍋1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二)於1
    11年8月7日3時52分許,在上址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之洗
    衣球9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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