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
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
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
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
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
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
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
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
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
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