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陳晉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行起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 8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前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 告 陳晉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4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18、64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月25日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晉德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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