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富元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元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元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富元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 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2行「釋放」後,補充 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行「復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吸食器1組」,補充為「復經警方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包包,發現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倒數第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1960號卷第9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被告富元昇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富元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 1年7月15日出具」;同欄一㈢「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補充為「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並補充「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 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毒偵1960號卷第85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 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 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 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被 告 富元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富元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口,因另案通緝先遭警方緝獲,復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富元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1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筵 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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