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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州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4、4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司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3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為警拘提到
    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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