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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9號

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潘長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陳柏霖與AD000-K1122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應更正為「甲○○與AD000-K1122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9行、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A女」及第9行之㈢於於112年6月,應更正為㈢於112年6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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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與AD000-K1122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
    事,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已拒絕其追求與工作以外之聯繫
    ,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斯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機台工作區,以電腦螢幕留言:「一起騎腳踏
    車嗎」、「不應該不帶你 就跑出去」、「新店碧潭吊橋」
    等文字之方式,騷擾告訴人。㈡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到同年月
    9日16時,在上址公司機台工作區,以拉開拉簾探頭觀察並
    徘徊走動之方式,騷擾告訴人。㈢於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
    分許到同年月29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不明所以內容予告訴人之方式,騷擾告
    訴人,致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圖、電腦螢幕截圖、上址公司信件、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
    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4日9時,在上址公司
    辦公室,趁其穿戴無塵衣之際,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注視,騷
    擾告訴人,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除
    注視我之外,沒有其他騷擾言行,核與觀諸監視器影像內容
    相符一致,且被告注視時間非長,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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