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謝明峰、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陳柏霖與AD000-K112200(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應更正為「甲○○與AD0 00-K1122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9行、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A女」及第9行之㈢於於112年6月,應更正為㈢於112年6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正 當方式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跟蹤騷擾告 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27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與AD000-K1122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已拒絕其追求與工作以外之聯繫,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斯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機台工作區,以電腦螢幕留言:「一起騎腳踏車嗎」、「不應該不帶你 就跑出去」、「新店碧潭吊橋」 等文字之方式,騷擾告訴人。㈡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到同年月 9日16時,在上址公司機台工作區,以拉開拉簾探頭觀察並 徘徊走動之方式,騷擾告訴人。㈢於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到同年月29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不明所以內容予告訴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圖、電腦螢幕截圖、上址公司信件、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本於單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騷擾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4日9時,在上址公司 辦公室,趁其穿戴無塵衣之際,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注視,騷擾告訴人,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除注視我之外,沒有其他騷擾言行,核與觀諸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一致,且被告注視時間非長,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存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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