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晟凱
(現於法務部○○○○○○○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第1651號、第16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廖晟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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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廖晟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前因施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8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
月9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1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晟凱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