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祥(原名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王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2、3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3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