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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4分許」更正為「9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店面,因試穿鞋子發生糾紛,即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曾美慧,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年歲高齡、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又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請求依法處理,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61號
  被   告 曾進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至曾美慧所開設址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鞋店內挑選鞋子,因試穿鞋子過程中與
    曾美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址店內,公然以「瘋婆」
    、「警察是你的老客兄」侮辱曾美慧,致曾美慧名譽受損。
二、案經曾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
    不記得說了什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美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
    核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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