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薇風馥麗飯店」8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