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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何奕萱

  • 當事人
    詹富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福濤企業有限公司」與「鄧振學」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淵明知其非福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濤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福濤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1時許前某 時,於不詳地點,製作燙印自己姓名之福濤公司名片,並於其所製作「水錶申請工程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上之「福濤企業有限公司」後偽蓋「福濤企業有限公司」及「鄧振學」(真實年籍不詳)之印文,並載明詹富淵為代表人。嗣於110年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之大地 行汽車商行,冒充福濤公司員工,向黃金貴謊稱可協助處理自來水申請水錶事宜,並提出上開不實名片及偽造之本件契約以行使,使黃金貴陷於錯誤,當場同意簽約並交付其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金之支票(票號:TA0000000,付款行為泰山區農會)1張。詎詹富淵收受上開支票後,未 完成水錶申請,黃金貴察覺有異,向福濤公司查詢,發現無此員工,始悉上情。案經黃金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詹富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宏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福濤企業有限公司詹富淵名片、110年2月5日水錶申請工 程契約翻拍照片、泰山區農會支票存根聯影本、福濤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偽造名片及盜蓋印文,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被害人福濤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契約上偽造之「福濤企業有限公司」與「鄧振學」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詐得之2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向他人換取2萬元之現金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是被告向他人取得之2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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