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惺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惺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因處理社區頂樓盆栽問題與告訴人賈詠亘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向警員稱告訴人為「有病的人」,是將一般社會通念對精神病患之負面刻板印象加諸在告訴人身上,藉此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並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社會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屬於公然侮辱罪可以處罰之範圍,但不到情節嚴重之情形,應僅能處以罰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是攬翠社區之主委,與同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於上開社區1樓大門口,因處理社區頂樓盆栽問題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在前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示「她是有病的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5560號卷第4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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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0號
被 告 朱惺凡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惺凡係新北巿中和區安平路5巷2號攬翠社區之主委,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12時許,與社區住居賈詠亘在上開社區1樓
大門口,因處理社區頂樓盆栽問題發生爭執,詎朱惺凡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警員據報到場時,在上址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手指著賈詠亘,向警員表示「她是有病的人」等語,
足以貶損賈詠亘之名譽。
二、案經賈詠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惺凡固坦承有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警察說告訴人有病,但意思是告
訴人比較有情緒上問題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賈詠亘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
警員陳英偉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