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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梁世樺

  • 被告
    古赫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赫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728、7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赫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 BEER啤酒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之「手。」,應補充為「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超日啤酒」,應更正為「朝日啤酒 」;第8行之「3顆10入」,應更正為「3號10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大潤發公司」,應補充為「大潤發公 司委由代理人劉智能」。 二、被告古赫淵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洪金明、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物品之價值非鉅,其中同欄一㈡所示物品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卷〈下稱偵75474卷〉第2 2頁),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實施之手段尚稱平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74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75474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兼衡其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寡、價值高低,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BAR BEER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46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洪金明,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所示。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大潤發公司(由代理人劉智能代為受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此等物品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28號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被   告 古赫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赫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金明管領、放置在冰箱內之BAR BEE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 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景平店」,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朝日啤酒6罐、3M靜電空 氣濾網1盒、虎牌旋蓋運動型保溫冷瓶1個、USB充電工作燈1個、特福烈焰武士系列32公分不沾平底鍋1個、美國特選無 骨牛小排1包、HaagenDazs草莓冰淇淋1盒、金頂鹼性電池9 伏特1粒裝2組、超日啤酒6罐裝1組、大閘蟹3隻、東芝鹼性 電池3顆10入1組(共價值7,771元)得手,嗣於同日17時9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金明、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赫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智能、雷凱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5張(112年度偵字第67728號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1張(112年度偵字第75474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25日)2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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