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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公然在社交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80號
  被   告 呂家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齊因與周佩菁有所糾紛,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內,以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月夜貓」登入
  Weplay應用軟體頁面後,在多數人得共見之個人頁面上,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藉此辱罵周佩菁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周佩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佩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Weplay應用軟
    體頁面截圖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2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二次張貼網路文章行為,係於相近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犯罪手法、各侵害相同法益,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之時間有所區隔,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12年8月12日8時12分 Weplay兩大破麻(另張 貼告訴人照片) 2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狗都不要的垃圾 別惡人先告狀真可悲 你拿著狗樣還要求別人做事  112年8月15日9時16分 你整個人超假帶著一副面具身邊的人都要被你說閒話 秋秋 費歐納  絞肉生物你的好姐妹阿姬也沒例外,現在來 吵我是怎樣,真後悔當初 認識豬狗不如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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