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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並拿告訴人的安全毆打」補充為「並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毆打」。

㈡理由補充「被告林正明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傷害告訴人楊龍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與告訴人拉扯,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3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於民國111年3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與自強路口,與騎乘機車之楊龍水發生口角,林
    正明遂尾隨楊龍水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肘撞擊楊龍水胸部1下,見楊龍水告以欲報警處理
    ,又將楊龍水戴於頭上之安全帽扯下,持安全帽毆打楊龍水之
    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踏車推撞楊龍水之胸部,致楊龍水受有頭
    部、胸部、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龍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明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與告訴人
    楊龍水拉扯,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以腳
    踏車推撞告訴人之胸部,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踏車推撞
    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
    林永祥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店外有爭執聲,聽到有
    人喊說要報警,我立刻跑出店外,看到雙方在拉扯,告訴人
    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遂使用其騎乘之腳踏車撞告訴人,被告
    發現無法離去就將腳踏車丟至路旁,並拿告訴人的安全毆打
    告訴人頭部等語,足認證人確親眼見聞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腳踏車推撞告訴人,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
    告辯稱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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